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並催告其清償,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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