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48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拆機銷號,但仍積欠電信費用、違約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6,140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據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所聲請使用之上開電信設備係供訴外人 黃毅忠 裝設在新竹市○○路○○○號使用,並未授權黃毅忠移機至其他地方使用,故黃毅忠移機至他處所產生之電信費用,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上開電信設備,尚積欠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二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建保卡影本各二份、中華電信寬頻優惠方案契約書影本、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影本各乙份及用戶欠費資料四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授權訴外人黃毅忠使用其名義申請使用上開電信設備,就其名義申請之電信設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付清償之責,其與訴外人黃毅忠間之約定如何,尚不能對抗原告,拒付上開電信設備所生之各項費用。故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用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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