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302號抗告人 伍雅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伍雅珮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27日生效。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