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陳茂雄 相對人 陳永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扣除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相對人請求消費借貸516,312元部分之裁判費5,62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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