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3號原告 楊國廷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僅記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號場房,其中有承載被告所有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堆肥儲槽一座,槽壁與樑的鋼筋已裸露鏽蝕(參見附件一,以下簡稱標的物),安全堪慮,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就原位、原面積修繕完成,履行保固與瑕疵擔保義務。
」、「標的物修繕工程須確保品質,若契約存續期間包括但不限於水泥剝落等瑕疵,以致原告須停工等候被告修繕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於30日內按原合約第5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公式計算損害賠償金予原告,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逾期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並未載明上開修復所需之金額、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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