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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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莫錫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第6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偏頗不公庭長迴避又逼律師不全辯不還卷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莫錫麟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雖指稱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時,承審之審判長 鄭永玉 庭長明知聲請人子女已無情分,竟拖延至同年10月24日始指定劉律師刑事辯護,更不准劉律師於翌日(25日)閱覽前揭111年9月22日審理庭之審判筆錄,及未審酌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應撤銷發回等顯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惟聲請意旨所稱本案審判長鄭永玉庭長,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宗資料,卷內顯示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刑事庭第17法庭公開審判之出席職員計有審判長法官梁堯銘、陪席法官羅國鴻、受命法官許文碩、書記官周巧屏及通譯黃家鈺,並無聲請意旨指稱審判長鄭永玉出席本案指揮訴訟。而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分由 劉芳茵 律師指定辯護本案,劉律師並於111年10月24日聲請閱卷,亦無聲請意旨所謂延後指定義務律師或否准律師閱卷等情事,此有本院111年上易字第609號違反律師法案件民國111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公設辯護人室通知、閱卷聲請明細在卷(見111上易609卷第113、193、195頁)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法官應自行迴避或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自無許其於本案聲請迴避之理,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為指稱本案合議庭法官未細究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未撤銷發回等乙節,聲請人自應依法定程序聲請救濟,尚不得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臆測認承審該案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不公等情,此部分亦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