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
貨車」、第8行之「每毫升182毫克」更正為「每百毫升182毫克」。
㈡證據所列之: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按:該通知單之被舉發人係 陳昭安 )應刪除,並補充:證人陳昭安之證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民國96年間業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以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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