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張世文明知臺北市○○區○○路○○巷○○號「良夜大飯店」之房地所有權係 羅梅蘭馬有敏馬有功 所有, 廖金賢 僅係受託經營上開飯店,並無權限將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且知悉羅梅蘭於民國103年11月間即向廖金賢表示上開飯店之委託經營期限將於同年12月31日屆至,將交由 敦璞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璞公司)經營,也拒絕將上開飯店交給張世文經營等情,竟於103年12月1日與廖金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該租約),承租上開飯店1樓客廳、樓梯間儲藏室、2樓
201號至205號房、3樓301號至305號房及5樓501號、
504號房,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物品利用夜間偷偷放置於上開飯店內,欲製造上開飯店前揭空間已先出租予張世文之租賃糾紛。於104年1月31日羅梅蘭委託 崔百慶 律師與敦璞公司及廖金賢完成上開飯店點交後,張世文竟意圖使羅梅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誣指其於104年2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20日,應予更正)因敦璞公司進行飯店裝修工程致其無法進入,其租用範圍遭羅梅蘭無故侵入,及其在該飯店內有放置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7,800元之財物遭羅梅蘭侵占入己云云,而對羅梅蘭提出侵占、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之告訴。該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羅梅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梅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經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2月底始知悉告訴人羅梅蘭要終止與廖金賢間對良夜大飯店之經營,將飯店交給敦樸公司經營,不知道廖金賢與告訴人於10
4年1月31日點交之事,亦不知告訴人將良夜大飯店交給敦樸公司裝潢整修;伊認為廖金賢為良夜大飯店實際負責人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告訴人簽約出租飯店,伊自可依據該租約對告訴人主張租賃權,可放東西在該飯店內,無須搬走;且伊確有佈置飯店房間內裝及放置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在飯店內,係因於104年2月12日發現良夜大飯店變成工地、無法進入、房間幾乎都被拆掉,又找不到廖金賢,加上告訴人置之不理,而告訴人那邊表示飯店內之東西都已被丟棄,伊才會於104年2月16日到警局報案,並非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69頁、第98至104頁、第180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
經查:
㈠告訴人為良夜大飯店負責人,原委託證人廖金賢經營上開飯
店,於103年11月間向證人廖金賢表示上開飯店之委託經營期限將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將由敦樸公司經營,並於10
3年12月22日委託崔百慶律師撰發律師函函達上情;證人廖金賢則於103年12月31日簽具切結書予告訴人,保證將於10
4年1月31日前騰空清出全部客房以便點交,若有遺留雜物未搬遷,則聲明放棄對該物品之一切權利,任由告訴人或敦璞公司處置;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委託崔百慶律師與證人廖金賢及敦樸公司完成點交,證人廖金賢簽具點交證明書予告訴人保證無任何第三人或房客及其物品遺留在良夜大飯店內,如有任何遺留在屋內之物,得視為廢棄物,任由告訴人處理,嗣敦樸公司開始進行飯店裝修施工等情,業經證人廖金賢、崔百慶、 楊啟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第127至131頁背面),且有良夜大飯店旅館登記證、委託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點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
街派出所指稱:伊於104年2月12日下午8時許返回承租之良夜大飯店時發現大門深鎖,外牆門窗等都已經拆除,事前沒有人告知飯店要施工的事,伊打電話給負責施工單位的楊先生,他表示裡面的東西都已經清掉了,伊又打電話聯繫屋主即告訴人,告訴人說她不管這些事,就掛電話,伊總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失等語,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5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是否明知告訴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及告訴人並無毀損、侵占之事實,卻誣指告訴人,而涉有誣告犯行?
1.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03年12月底始知告訴人要終止
與廖金賢間對良夜大飯店之經營權,該租約簽訂前對此並不知情,且廖金賢係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可對基於該租約對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見偵卷第7、2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證人廖金賢於警詢時證稱:這1、2年來,被告透過關係希望伊把經營權轉讓給他,會給伊250萬,另外把飯店翻新,伊約於103年11月間就把上情講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就生氣說房子是她的、伊沒有權利、要給伊60萬元退休。伊回去後就跟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就說他也可以給伊60萬元、要利用房屋契約跟告訴人槓上,被告拍胸保證說他很有把握,我們就簽立了房屋契約,被告說他可以用這張契約跟告訴人打官司、拚經營,伊當時有跟被告說沒把握的事情不要去做,但被告很堅持,所以就跟被告簽契約,並交給伊17萬元等語詳(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來找伊,伊與被告簽該租約,被告說他有把握跟屋主拿到經營權,並拿一張12萬元本票給我,後來給伊現金共17萬元,伊有跟被告講說你如果沒有辦法就要放棄,但被告都不理,事實上並沒有租任何房間給被告放東西,但被告先前租房後鑰匙拿走,沒有還,被告有來偷偷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知道伊到10
3年12月31日就與告訴人解約,去找伊好幾次,因告訴人給伊60萬元現金解約,被告說他也給60萬元、他有辦法跟告訴人講說他有權利拿到經營權,結果拿17萬元現金到良夜大飯店的櫃台給伊,這租賃契約是被告自己寫的,名字是伊簽的,被告要伊簽才有辦法跟告訴人講拿到經營權,伊沒有看內容,但伊跟被告根本沒有租金這回事,被告欺負老人家,根本就是用騙的,被告之前有帶客人入住飯店,就把鑰匙拿走沒有還,簽該租約後沒有給被告鑰匙,伊於103年12月間某日起床後看到飯店內有人搬東西進來,應是半夜偷偷搬入,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東西是他的,他的意思是把東西放在飯店裡,要侵占地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59至60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廖金賢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亦未言明證人廖金賢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所為,此有該租約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有見過良夜大飯店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旅館登記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良夜大飯店之所有權歸屬為告訴人等人及證人廖金賢僅係管理人,並無權限出租等情知之甚明,其明知告訴人為上開飯店所有人,不同意將上開飯店繼續交由證人廖金賢或被告經營管理之情況下,製作該租約與證人廖金賢簽署,藉此製造租約糾紛之事端。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佐以證人馬有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2月
20幾號接到被告電話,說他與廖金賢頂下了良夜大飯店的經營,伊說廖金賢並無權頂讓飯店,被告嘆氣說糟糕了、損失慘重等言語,伊跟被告說找廖金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證人崔百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馬有敏告知接獲一位張先生的電話,叫伊趕快與廖金賢聯絡,伊於103年12月28日或29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告訴人委託廖金賢的經營將在年底結束,且確定不繼續委託經營,已經找到新的承租人,廖金賢絕對沒有權利把「良夜大飯店」的經營權轉讓給被告,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把經營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6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廖金賢簽訂該租約後,證人馬有敏、崔百慶及廖金賢均一再向被告提醒法律上並無權利以該租約對抗告訴人之旨趣,足見被告對其無權以該租約對抗告訴人一事知之甚明。被告既明知該租約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對於良夜大飯店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之情況下,不顧證人馬有敏、崔百慶及廖金賢等人於簽約後多次勸說提醒,仍執意於104年2月16日借該租約糾紛之事端至警局對告訴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顯見其所申告之內容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甚明。
2.毀損部分:⑴被告於104年2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
中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並於104年5月7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供稱:伊告訴毀損部分是指伊有重新布置過房間內裝,但房間內裝都被拆完等語,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3頁)。
⑵然證人廖金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絕對沒有被告所說房
間是他使用、他有裝潢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7、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看過被告自己或派人去裝潢飯店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另證人即敦璞公司委派裝修該飯店之工地負責人楊啟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點交前,良夜大飯店屋況相當老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被告並無對良夜大飯店進行內裝一事。再者,衡諸常情,若確有房屋進行裝潢,當可提出估價單、照片等相關資料,然被告迄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伊確有裝潢房間之證據,堪認被告所稱伊佈置飯店房間內部裝潢之事顯屬虛捏。
3.侵占部分:⑴被告雖辯稱:伊確有置放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價值約70
萬7,800元之財物在良夜大飯店內,上開物品係於該租約簽訂後,陸陸續續將物品搬入,其中:在飯店1樓大廳的房間內堆放研磨咖啡機1台、棉被數條、電動工具(研磨機二部、電鑽1支或2支、手工具1組)、紅酒
1箱(品牌不記得)、吸塵器1台、飲水機1部及日常用品,其中被套、棉被、日常用品是用大塑膠袋或類似搬米用的大袋子裝,其他物品則是直接堆放在該房間內,另外在飯店2樓204或205房間內則有擺放紅酒2箱、電腦1部、西裝數件、隨身碟1個、語言學習及音樂CD數片、玉器數件(手環約20至30個,扳指約20至30個,玉觀音像15個,玉彌勒佛20個, 貔貅 3個)、國畫3幅,這些物品都是直接陳列在該房間內,又305號房有堆放一些日用品,是用3個大塑膠袋分裝成3大包,而
501號房有放鞋子約1至2雙,及衣服約5件,都是直接放置在床上,在504號房則放古玩(陶器約十幾個,大部分是碗)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然本院於105年7月18日勘驗該址留置之物時,僅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見被告所稱之研磨咖啡機、電腦、飲水機、隨身碟、工具組、研磨機、玉器、古董、國畫等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至169頁)。
⑵佐以證人廖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早上起來臨
時看到飯店裡面多了很多東西,是被告偷偷搬來的,都是一袋一袋日用品的東西,大概看了一下都是旅行社的東西,記得有旅社的日用品,像是被單、紅酒、茶杯、牙膏、香皂等,一袋一袋裝著,並沒有看到飯店內擺放上述被告的電腦、研磨咖啡機、國畫、古董、玉器等物,本院所勘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是伊叫工人搬到良夜大飯店地下1樓的所有物品,只有這些一袋一袋,沒有看到電腦、研磨咖啡機、國畫、古董、玉器、吸塵器等物(見本院卷第56、61頁、第156頁背面);而證人楊啟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良夜大飯店點交時,伊與廖金賢、崔百慶律師均在現場,廖金賢要的東西都已經搬走,現場剩下的就當一般廢棄物,東西都很老舊、雜七雜八的,用垃圾袋裝,後來裝修良夜大飯店時,也沒有員工回報發現有玉器、骨董、國畫等物,如果有發現上開之物,會通知業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背面);證人崔百慶於警詢時證稱:點交房屋當時,只有看到一堆廢棄物,並沒有看到甚麼紅酒、咖啡機等任何有價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背面),顯見被告辯稱:
伊有置放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約70萬7,800元之財物云云,乃屬虛構。
⑶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鞋子、CD、部分
床單被套等物即係伊於告訴時所指遭侵占之衣服、鞋子、CD、床單被套組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背面),然上開物品之現實價值顯不具如附表二所示高達數千、數萬元之價值,此亦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8至168頁),可見被告確向員警虛捏其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意圖以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侵占。
⑷被告另辯稱:廖金賢於103年12月31日有打電話叫伊把
東西都搬走、要把錢還伊,但伊不知道良夜大飯店要裝潢,也不知道證人廖金賢有簽具上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
183、184頁)。然證人廖金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良夜大飯店將交由新的敦璞公司接管,但被告打算將東西放著,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要重新裝潢了,請他把東西移置,但是他不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在飯店櫃台看過點交當天的資料,伊所簽署的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都有跟被告講,被告也都有看過,但被告說他不管、他有辦法,他把東西放在飯店裡,要侵占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61頁);且被告自承有接獲證人廖金賢通知其將物品搬走一事(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既已看過上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明知證人廖金賢在點交前向告訴人保證將良夜大飯店內之物品清空,亦明知證人廖金賢於點交時出具點交證明書予告訴人保證點交時已無任何第三人之物遺留在良夜大飯店內,如有任何遺留之物得視為廢棄物處理,告訴人欲將良夜大飯店交予敦璞公司裝修,告訴人或敦璞公司係基於清理廢棄物之意思處置遺留在飯店內之物,並無任何侵占故意。
4.準此,被告明知該租約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對於良夜大飯店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借租約糾紛之事端至警局對告訴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並向員警虛捏其所布置之房間內裝及所置放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遭告訴人毀損、侵占之不實事實,是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本案被告雖誣告數罪,然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爭奪良夜大飯店之經營權,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侵占、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仍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堆置於該飯店內、不願取回,造成告訴人及第三人敦璞公司嚴重困擾及損害,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零工、日薪800元之生活狀況、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現暫留置處│品項│├──────┼─────────────────────┤│飯店地下1樓│共計11包大型塑膠袋(編號1至11),內容物如││儲藏室│下:│││編號1:生活日用品(沐浴乳、碗、水壺等及鞋│││子1支以鞋盒裝。│││編號2:籃球1顆、棉被收納塑膠袋、棉絮黏著│││器、不銹鋼水壺及計算紙等日用品。│││編號3:罐裝清潔劑等日用品及Wii遊戲機空盒│││1個。│││編號4:鞋子數雙及膠帶1綑。│││編號5:碗具(塑膠袋裝)、雨傘2支、膠帶、│││頭髮定型液等日常生活用品。│││編號6:眼鏡、帳冊、藥品、鉛筆盒等物,以黑│││色鞋盒裝。螳螂布偶1隻,文件資料1│││疊以數個L形夾裝。瑜珈球1顆(未充│││氣)。│││編號7:腰包1個、鞋刷、捲尺等工具1袋,無│││線分享器1台,茶壺1個,茶杯1個,│││大小吊飾各1個,長頸鹿頭擺飾1個,│││殺蟲劑等生活用品。│││編號8:內有紅色大塑膠袋1袋裝有衣服、蓮花│││露營民宿名片1袋、電視遙控器2支、│││牙膏等雜物、電視數位盒1個等生活物│││品。│││編號9:CD、DVD(關鍵殺機)數片、銅器蝦子│││擺設1個、書本3本(訓練手冊、土地│││租賃契約書、日語課本各1本)、大小│││背包共3個及其他生活日用品。│││編號10:棉被組1套(灰色)。│││編號11:塑膠置物盒1個、內放全新L形文件夾│││1疊,拔罐工具1套含盒,被單、枕頭│││各1個。│├──────┼─────────────────────┤│飯店後方倉庫│共計21包大型塑膠袋(編號1至21),內容物如│││下:│││編號1:手提包1個、按摩器1個、名片1堆等│││生活物品。│││編號2:紙張1袋、雨傘、罐裝沐浴組等物品。│││編號3:水管、鋁箔紙、電療器等雜物。│││編號4:洗髮精2桶,其中1桶破損。│││編號5:衣架、沐浴乳空桶、相機充電器等雜物│││。│││編號6:黑色提包2個、CD、文件夾等雜物。│││編號7:紅酒12瓶、普通咖啡機2台。│││編號8:旅店衛浴組1包、漱口杯數個、茶葉罐│││1個等雜物。│││編號9:衣物1袋。│││編號10:棉被被套1袋。│││編號11:旅店衛浴用品1袋。│││編號12:安全帽1頂、枕頭套1包、空美容箱1│││個。│││編號13:床單1個。│││編號14:紙張類雜物1袋。│││編號15:衣物1袋。│││編號16:書籍1袋。│││編號17:雜物1袋。│││編號18:鞋子、打氣筒等雜物1袋。│││編號19:雜物1袋。│││編號20:吸塵器1台、計算紙1盒。│││編號21:床單、枕頭套1袋。│└──────┴─────────────────────┘附表二
┌────────────────────────────┐│研磨咖啡機1台(價值5萬元)、紅酒1批(價值30萬元)、電││腦1部(價值3萬元)、衣服數件(價值5萬元)、吸塵器1部││(價值2,800元)、飲水機1部(價值2,000元)、隨身碟(價││值1,000元)、CD數片(價值6,000元)、工具組(價值5,000││元)、研磨機1部(價值1,000元)、玉器數件(價值11萬元)││、鞋子數雙(價值2萬元)、骨董一批(價值4萬元)、國畫數││幅(價值3萬元)、棉被數條(價值1萬元)、被單床套數組(││價值2萬元)、其他日常用品(價值3萬元)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