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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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雷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 被告 黃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靠行於原告之物流司機,兩造曾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就兩造間靠行關係簽訂承包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因被告積欠原告多筆費用、及多次交通違規事件致原告遭轄區監理站警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為此請求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被告應立即辦理退行事宜等語。查兩造間約定因系爭契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經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該同業公會認證之日期則為111年3月14日,均晚於兩造間110年12月16日所簽立上開系爭契約書,自應以兩造間最早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為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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