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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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QUANGVINH(中文姓名:黎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LEQUANGVINH(中文姓名:黎光榮)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事實欄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LETANLOI」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QUANGVINH(中文姓名:黎光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3日凌晨5時36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訊時,冒用「 黎新利 」之名應訊,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黎新利英文署名「LETANLOI」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均足生損害於黎新利及警察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102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LEQUANGVINH(中文姓名:黎光榮)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LEQUANGVINH(中文姓名:黎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 許君睿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上開黎新利「LETANLOI」簽名2枚及指印2枚、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上開「LE
TANLOI」簽名與指印,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就上開犯罪向警員自首,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可憑,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許君睿到庭證述無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時,為逃避刑責,竟冒用黎新利「LETANLOI」之名應訊及偽造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黎新利「LETANLOI」本人無辜受刑事之處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又係以上開偽造署押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黎新利「LETANLOI」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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