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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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德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德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受刑人請求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
2月23日、100年12月11日、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31日,均在101年4月30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1日晚│101年2月23日下│100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午4時許│間8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6022號│偵字第933號│字第63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221號│846號│102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16日│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同上│同上││││1051號││││├──┼────────┼────────┼────────┤││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13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0日晚│101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間6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號│偵字第64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78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1年8月21日│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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