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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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零點陸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玉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共0.66公克,驗餘毛重共0.
636公克),並於斯時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銘宗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66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36公克),亦有該中心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足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53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1年4月20日至30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向「小胖」購買海洛因,故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之時間其忘記了等語,且本院核閱全卷後,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何,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36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6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