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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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中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信中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象牙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竟非法將如附表所示之象牙製品藏置於托運行李中,並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第BR806班機於95年12月16日晚上
9時45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象牙製品。
二、案經財政部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於96年7月11日、102年1月23日分別經總統修正公布,96年7月11日修正之第24條第1項為「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第2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僅就原條文第2項刪除「及馬戲團供表演」等字樣,就第1項之規定內容並未變更,102年1月23日修正之第24條,僅就96年7月11日修正之該條文增列第3至第6項,第1、2項之內容均未變更;而第40條於98年7月8日亦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僅於第2款相關罰則之規定配合同法第35條修法內容調整修正原條文,第1款之規定內容則未變更。從而,前開第24條及第40條之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故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吳信中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乃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前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已經造成國家對於保育類動物管理保護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雖曾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並遲至
102年3月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然參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所揭示意旨,足見本案情節尚與該條例第5條所指之「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是本案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同法第52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佛像雕刻品│5件│├──┼────────────┼────────────┤│2│印材│6件│├──┼────────────┼────────────┤│3│葫蘆│2件│├──┼────────────┼────────────┤│4│象牙│1件│├──┼────────────┼────────────┤│5│佛珠│30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