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偉
黃煒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9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煒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曾俊偉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龍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曾俊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可分得百分之5之報酬;黃煒承則於104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胖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由黃煒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可分得百分之3之報酬。嗣曾俊偉、黃煒承、「阿龍」、「小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許大宏 ,假冒為理財公司人員,並向許大宏佯稱:因其子為友人 王志文 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作保,而該友人無力償還債務,必須由其子負責,因此將其子抓走並加以毆打,需付款方能贖人,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許大宏之子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向許大宏訛稱其替人作保一事,致許大宏陷於錯誤,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玉山銀行交付贖金30萬元,惟許大宏於通話後即報警處理,並依照警方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假裝臨櫃提領現金,嗣曾俊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於回報許大宏行徑時,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發現有異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曾俊偉為警逮捕後,仍持續以電話聯繫許大宏,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內交付贖金,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黃煒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時,亦遭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偉、黃煒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偉、黃煒承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大宏於警詢指述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本件被告曾俊偉、黃煒承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2人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詐欺集團成員「阿龍」、「小胖」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等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2人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2人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警即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錢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甚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年僅20歲,年輕識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曾俊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煒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際,旋遭警方逮捕,被害人無實際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曾俊偉前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被告黃煒承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黃煒承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曾俊偉
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並交付予被告黃煒承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反面),自均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持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俊偉│││(含SIM卡)1支││├──┼────────────┼────┤│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煒承│││(含SIM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