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棟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棟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貪圖不法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花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屬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未受教育、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