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福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增載「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及證據應補充「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存證信函(含繳款明細表)一份在卷(詳一0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依其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系爭機車,竟在僅繳納一期分期款項後,即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造成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九頁)足參,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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