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曉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曉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生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查,受刑人劉曉婷第1次犯行(即附表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裁判確定(民國101年7月16日)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就本件被告所為10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以觀,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