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詹金鳳 於102年7月5日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4頁),參以被告於上訴狀住居所欄亦載明上址為其住所,堪認被告之母確有與被告同住上址之事實,是上開判決應認已於前揭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而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算,再被告前揭住所係位於本院(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02年7月1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然被告係於102年7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上訴書乙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長年中風、母親雙腳不良於行,被告為賺取父母醫療費用及家用,導致染上惡習。現被告入監服刑,頓時家中經濟困難,如今被告已知錯,希望給予6個月以下易科罰金,再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2年7月5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抗告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102年7月15日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抗告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上訴期限為法定期限,抗告人之上訴既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他實體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是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