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原告 王柏齡 被告 田書旗
黄淑霞
曹念楚
林瑞良
張晉嘉 王芊諭 陳嬿如 吳承訓 黄邁慧 林聖元 曾永旭
陳育勝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尚非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如未遵期繳納,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110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3頁送達證書),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