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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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丁○○
丙○○乙○○兼右三人送達代收人
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李雅景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辦理嘉義縣民國五十八年度後庄農地重劃,訴外人 陳老敬 所有位於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分配編○○○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五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嘉達地劃字第三八七○三號公告,惟因重劃時原規劃於該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及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北側之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即同小段七三一地號)實地並無施工,而重劃土地分配作業則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位置係依該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向南按重劃前之地籍圖予以套繪保留分配,致七二一地號土地內原已建有房屋部分在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內而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乃於八十年八月九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結論:「一○○○鄉○○段新民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按同段七二一及七二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情形東面部分調整更正為同段七二一之一號土地所有...。二、同小段七二一之一號土地地籍圖向北移調整後,七二一及七二一之一號依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予以補足後尚有畸零土地時由現使用人繳納差額地價。」並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派員實地訂立調整後之界址完竣。惟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陳老敬復要求應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東側規劃之古民小段一之六排水用地,目前無使用,應予廢除一併處理,惟該排水用地之權屬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表示不宜廢除,陳老敬仍一再提出異議,終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六四六九七號函復:「...三、...本案土地重新調整分配方案...在未獲得台端及關係人同意前仍維持重劃公告成果...。」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移轉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提出申請書,要求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共有,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府地測字第○○二二五四號函復:「...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台端陳情將該土地更正登記為爾等所共有與上揭規定不合。...」原告不服,認渠等被繼承人陳老敬所有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土地因被告五十八年辦理土地重劃作業錯誤,致將坐落土地上之磚木造房屋劃出達六公尺左右於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侵入,必須拆屋還地之矛盾現象,而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四二四公頃,因政府錯誤登記為 楊勝平 等所有,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前楊勝平等四人因無參加重劃而非法取得土地有深查究之必要。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損及名譽之行為。」前楊勝平等四名無參加重劃而取得土地,該承辦人員及上級有無違法情形實有查明之必要。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機會損害他人。」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拖延。」三、雖被告前稱以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府違地劃字第三八七○三號函辦公告在案;該公告因原告之先父未提出異議而效力未確定,地政事務所依非法之公告而辦理土地登記,此登記為非法行政行為,自始無效。被告及地政事務所依非法之公告而辦理土地登記,此登記為非法行政行為。四、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被告及地政事務所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等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或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暨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原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等請求將重劃已公告確定○○○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登記為楊勝平等人所有變更登記為渠等四人所有,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二、查「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本○○○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北面六公尺中排用地即新民小段七三一地號內及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東側小排用地即新民小段六六八地號內係重劃當時考量全區之水利系統而規劃之排水用地(有農水路規劃圖可稽)而並非原告等所稱重劃人員測量錯誤,而係依前省政府地政處函示邀集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及有關單位研商變更排水用地之位置,將該段未施工之排水系統以箱涵方式移至都市○○道路預定地後重新調整土地分配之方案。三、又查「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然其所謂行政行為應不包括循法定程序公告,於公告期間無異議方始確定之行政處分在內。為被告辦理案○○○鎮○○○段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對於公告確定後始提出異議,復召集協調會變更業已確定之重劃分配成果,導致難以依行政法院判決回復原公告確定之重劃分配於法顯係不當為監察院提案糾正之事實與理由之一及原告等之土地於重劃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地五字號三九八五八號函釋示,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案為解決懸案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研提重新調整分配具體處理方案並提經嘉義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四年第一次及第二次委員會議審議。惟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對上項會議審議事項仍有異議,尤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對本案土地重新調整方案一再出爾反爾,被告實無法處理,故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地劃字第二七一五四號函復未獲原告之被繼承人及關係人同意前仍維持重劃公告成果,並無不合,且無所謂互相推諉,無故拖延之事。四、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二五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五七九號函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九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六八六六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五○六號再訴願駁回各在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辦理嘉義縣五十八年度後庄農地重劃,訴外人陳老敬所有位於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分配編○○○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五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嘉達地劃字第三八七○三號公告,惟因重劃時原規劃於該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及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北側之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即同小段七三一地號)實地並無施工,而重劃土地分配作業則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位置係依該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向南按重劃前之地籍圖予以套繪保留分配,致七二一地號土地內原已建有房屋部分在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內而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乃於八十年八月九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結論:「一○○○鄉○○段新民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按同段七二一及七二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情形東面部分調整更正為同段七二一之一號土地所有...。二、同小段七二一之一號土地地籍圖向北移調整後,七二一及七二一之一號依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予以補足後尚有畸零土地時由現使用人繳納差額地價。」並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派員實地訂立調整後之界址完竣。惟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陳老敬復要求應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東側規劃之古民小段一之六地號排水用地,目前無使用,應予廢除一併處理,惟該排水用地之權屬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表示不宜廢除,陳老敬仍一再提出異議,終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六四六九七號函復:「...三、...本案土地重新調整分配方案...在未獲得台端及關係人同意前仍維持重劃公告成果...。」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移轉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提出申請書,要求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共有,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府地測字第○○二二五四號函復:「...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台端陳情將該土地更正登記為爾等所共有與上揭規定不合。...」予以駁回之處分。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原告為系○○○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之鄰地即同段七二一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屬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以七二一之一地號重劃後登記錯誤為由,聲請該管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查明核准予以更正,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八年辦理農地重劃,而農地重劃條例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並經行政院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七十內地字第六九五九號函指定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為農地重劃條例之施行區域,本件自無適用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之餘地。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府地測字第○○二二五四號函復原告,以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原告陳情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等所共有與上揭規定不合云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按「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為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被告指稱本件因重劃時原規劃於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及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北側之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即同小段七三一地號)實地並無施工,而重劃土地分配作業則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位置係依該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向南按重劃前之地籍圖予以套繪保留分配,致七二一地號土地內原已建有房屋部分在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內而發生界址爭議;原告並主張陳老敬所有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土地因被告辦理土地重劃作業錯誤,致將坐落土地上之磚木造房屋劃出達六公尺左右於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侵入,必須拆屋還地之矛盾現象云云,則被告辦理重劃分配作業是否符合前揭法條應按原位次分配之規定?有無依其損益互相補償之必要?何以重劃土地分配作業係按重劃前之地籍圖予以套繪保留分配?何以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築改良物侵入鄰地須拆屋還地之矛盾現象?本件重劃分配作業是否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如無錯誤情事,何以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研商系爭土地北面重劃時規劃之排水用地之地籍調整事宜紀錄結論(三)載明:「請嘉義縣政府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政處測量總隊實地釘立古民小段七二一及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調整後之界址,並將調整地籍圖送縣政府依法辦理更正手續」?自有再詳予查明之必要。如重劃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被告即應依前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並更正分配結果。其未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俟原告提出申請,復謂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而仍維持原重劃公告成果,於法難謂無誤。至被告答辯以被告辦理案○○○鎮○○○段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對於公告確定後始提出異議,復召集協調會變更業已確定之重劃分配成果,導致難以依行政法院判決回復原公告確定之重劃分配於法顯係不當為監察院提案糾正之事實與理由之一及原告等之土地於重劃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地五字第三九八五八號函釋示,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所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經公告後即確定,並不包括辦理重劃機關未確實依法辦理分配之情形在內,且被告所舉上述案例係屬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案件,核與本件係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辦理之農地重劃不同,尚難援引該案作為核駁之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被告再行審酌重劃土地之分配有無錯誤後,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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