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劉峰旗 相對人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業遭撤銷而不生效力,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書記官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製作之處分書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已遭撤銷不生效力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9月9日宣判,因兩造均未提出上訴,原審遂於110年10月27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然因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漏未寄送予被告 謝劉春梅 ,原審乃再行寄送之,嗣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謝劉春梅,復由書記官於110年12月2日製作處分書,以撤銷上開日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將該處分書寄送予兩造。因兩造收受後均未對該處分書表示異議及提出上訴,原審再於111年1月10日重新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2月29日24時確定,並無聲請人所稱業遭撤銷不生效力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34頁)。準此,揆之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合法確定,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相對人所陳前詞,尚屬誤會。
四、從而,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比例命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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