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載稱「因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及第五行載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0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三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