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彗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彗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26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依規定超車,其竟然超速行駛,且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擦撞告訴人 蔡珊珊 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