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薛榮輝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6號解釋文:「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97年11月25日同時犯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罪,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分別於100年2月17日、100年6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及9月確定在案,而被告所犯該二罪,均符合「自首」要件,竊盜罪部分經鈞院以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然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聲請人亦符合自首要件,惟鈞院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之自首要件,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當否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在內。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僅屬「減輕其刑」事由。抗告人縱有其所謂自首情事,亦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自首為刑罰減輕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不變其罪質,要與「罪名」無關,聲請人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漏未依法減輕其刑,而聲請再審,自不符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
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玉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