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李嘉興
李莊麗 蕭般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嘉興於民國94年5月間,邀同被告李莊麗、蕭般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並簽訂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8年
5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固定計算,被告李嘉興應自貸款撥付之翌月10日起,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李莊麗、蕭般若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嘉興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被告李嘉興嗣未按時攤還本息,本件借款期間復已屆至,兼之被告李嘉興迄尚積欠本金163,690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列印紙本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受領登記簿節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66911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