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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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SYSTEMINC.)、 山田正治 及 謝秀玉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有價證券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得對相對人於200萬元範圍內為保全執行,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勝訴金額僅995元(暨其利息),若就逾勝訴金額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未撒回,相對人將無從計算其損害額,亦無法行使權利。本院分別於104年3月27日及4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或陳報假扣押執行之案號,俾便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皆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