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8號抗告人 彭淑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明聰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已依法起訴,本應繳交訴訟費用,惟相對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已向法扶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又抗告人確未依法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其提出法扶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0年度、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所得及財產尚屬微薄,又觀諸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尚與首揭規定相符。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從民國86年10月24日至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未曾離開抗告人,且至93年4月8日離婚皆共同撫養,抗告人一直負擔所有費用,離婚時相對人還要求一筆現金才願離婚,離婚後隔5個月相對人即與大陸女子結婚,拒絕讓小孩與抗告人見面相處,又為了申請低收入戶,將小孩戶籍從抗告人處遷走,相對人係為錢興訟、顛倒事非、憑空杜撰云云。然查,抗告人上開所述,皆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事項,與本件是否應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無關。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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