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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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黎昱相對人BIGCHANCECO.,LTD.兼法定代理王克明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8%計算,另自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美金531,123.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本票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核其文義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本為票據法所未規定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