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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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何蔚慈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第1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任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為家事非訟事件,且其中請求宣告停止親權部分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請求停止親權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相對人同意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另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自得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下稱未成年人)之父,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之母己○○和解離婚後,由法院裁定由己○○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惟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己○○、己○○之父母庚○○、辛○○(即未成年人之外公、外婆)、哥哥即聲請人、姐姐戊○○同住於○○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0號,至今已達14年之久。相對人雖為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人,惟自103年4月3日後,長達10年之時間,即不曾與未成年人,及另2名子女甲○○、戊○○聯繫,對未成年人之成長情形並不知悉,亦於己○○於113年4月3日過世後,長子甲○○與其協商監護事宜時,亦無法辨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於基隆市就讀國中一年級,其過去皆於基隆市生長,亦為其熟悉之環境,無論自身人際、家庭互動,基隆市為其較熟悉之城市。然據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已遷至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8樓之5,若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相對人恐將帶未成年人離開現住所,並面對新的家庭、新的環境、新的學校,對於已步入青春期之丁○○而言,顯不符合其最佳利益。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甲○○,於簡訊中明確表達放棄監護權等語,足見相對人亦有放棄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表示。
㈡若本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因未成年人之母親己○○亦已離世
,第一順位監護人即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公庚○○、外婆辛○○,因年事已高,且對教育事務較不了解,第二順位之監護人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未成年人現與其兄即聲請人、姐戊○○同住,惟姐姐戊○○甫成年,應較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現年22歲,預計今年將自輔仁大學職能治療學系畢業,並進入國立臺灣大學健康行為與社區科學研究所碩士班就讀,對教育事務較為嫻熟,亦自幼與未成年人同住,對其就學、身心狀況最為了解,亦有足夠之智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於聲請人主張停止其親權及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無意見,及聲請事項不爭執等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其與未成年人之母己○○
離婚後,原由法院裁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自103年4月後,長達10年之時間,相對人不曾與未成年人聯繫,對未成年人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04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其結果謂:相對人坦言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皆未盡過生活照料責任,十多年來與未成年人幾乎毫無接觸,兩人間雖為血緣上之父女關係,惟事實上未曾建立父女親情,近期也僅為了監護權事宜聯絡,親子感情沒有進展,既然未成年人無意願接受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也不想勉強,從而同意停止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長達10多年,未曾擔負起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及負擔扶養費用,甚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適任之監護人選,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
未成年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其提出綜合分析評估及結論為:「一、未成年人過去受照顧歷史:未成年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住在娘家,由母親及娘家親屬合力養育,未成年人生父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則是分居兩地,102年未成年人父母和解離婚,隔年法院裁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雙親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持續於母親家族中生活成長,同相對人的接觸僅有零星,並且有十年以上都沒連絡。二、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即將升上國中三年級,訪視時觀察其衣著適當,認知表達與待人接物皆合宜。就調查可知,未成年人一直住在母親娘家,由娘家人幫忙打理生活事項,母親去世以後未成年人仍是接受母親家屬的照顧扶養,平日課後由外祖母料理衣食起居,外祖母於基本生活需要都有準備,聲請人甲○○則扮演亦父亦兄的角色,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給予支持與監督,幫助未成年人規劃合適的教育安排,引導正確的人生方向,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與就學狀況穩定,於兄姊及母系親屬所在的家庭環境裡安定成長。三、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年齡13歲,已清楚了解監護權涵義,述說同相對人或其他父系親屬都沒有往來,關係疏遠淡薄,對於從小一起長大的聲請人甲○○則給予信任仰賴,感恩於甲○○從沒間斷的付出與照顧,樂意甲○○擔任監護人。四、相對人意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父親,說明在未成年人誕生前便與其生母分居兩地,父女兩人完全沒有共同生活經驗,實際接觸的次數也很少,彼此都相當陌生,近期雖然為了未成年人監護權事項取得聯繫,但沒有更多進展,親子關係依然膠著,未成年人亦無接受相對人照顧之意願,面對親權相對人願意放手。
五、法定監護人選之態度:未成年人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完全沒有往來,彼此關係疏遠,評估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其餘法定監護人選包括外祖父母即關係人庚○○、辛○○,以及成年姐姐即關係人戊○○等人皆與未成年人同住,與未成年人也有良好關係,只是庚○○中風後行動不便利、辛○○年事已高,戊○○則甫成年,皆不足以勝任監護職務,三人並都對聲請人甲○○抱以信賴,認可甲○○任未成年人監護人。陸、總結:……未成年人母親去世,未成年人父親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意願也放棄行使親權,足認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同住之成年兄長,有監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扮演著如兄如父的角色,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溫和善解人意,因自幼接受母系親族之照顧扶養,對於一直以來的居住環境及照顧模式熟悉,情感也依附於甲○○,認可信賴甲○○當監護人。
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聲請人甲○○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同住之外祖父中風行動不便,外祖母則年事已高,均非適任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住之成年兄長,自幼即與未成年人同住成長,並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彼此關係親密,且其具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參以未成年人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