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暐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109年度執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豪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相類似,且犯罪時間亦相近,前已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為定刑之考量;再衡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受刑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犯案時間間隔亦有數月之久,時間已非相近等一切定刑之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