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28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未立即分案、被迴避者為分案及介入審理、卷首之記載違法、假調卷等程序問題,且裁定內容不實,並有相關人員涉及刑責,爰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及停止系爭事件程序,並針對系爭事件之原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4號)續為保全證據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系爭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而終結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24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顯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又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均無足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至聲請人狀上另聲請其餘法官、書記官迴避,因其等並未參與上開事件,自不生迴避該事件之問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所明文,附此說明。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情由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