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相對人 涂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3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2,340元(計算式:9,360×25/100=2,340),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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