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 李楊花 訴訟代理人 粘富貞 被告 廖添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給付欠租本息及違約金等部分,係於上開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系爭建物並無登記資料,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53828048號函1份在卷可證,而於98年起課之房屋稅現值總計僅27,4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年11月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45416號函1份在卷可證,顯與現市價不合,則參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每月租金之102倍計算房屋市價即為1,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