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淑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賴淑卿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100%,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
100元(係將保單價值共計275,429元分72期,每期3,825元,再加計薪資收入每期清償3,275元,共計7,1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11,200元,清償成數為17.54%,審酌債務人收支情形,可認其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分6年,共72期清償。││2、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100元。││3、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由││債務人負擔。││4、總清償比例:17.54﹪。││5、債權表債務總金額:2,914,838元。││6、清償總金額:511,200元。│├──────────────────────────────────────┤│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比例│(單位:新台幣元)│││││(百分││││││比)││├──┼─────────┼─────────┼───┼───────────┤│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914,838│100%│7,100│││份有限公司││││├──┴─────────┼─────────┼───┼───────────┤│合計│2,914,838│100%│7,100││││││├────────────┴─────────┴───┴───────────┤│三、計算說明│├──────────────────────────────────────┤│1、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2、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