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松金葉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相對人 金宗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應指除供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外,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審查表、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等件以佐。
五、惟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係屬非訟事件,依前開見解,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本件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本件應徵聲請費用為1,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尚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2之3地號、3之1地號○○○鄉○○段1406之4地號土地共4筆,價值(公告現值)共81萬7721元,足見,聲請人目前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費用之能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惟法律扶助准予之標準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費用,尚難採信。綜上,聲請人顯有相當之資力,要難認為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以本件聲請費用僅1,000元之情況,聲請人應無不能繳納之可能。故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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