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十一行第十一字以下補充:「總計尚餘十五期應繳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未給付」、同行最後一字以下補充:「嗣後雖陸續償還,惟迄今尚餘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未給付」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公司所生損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