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易字第1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麗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由 王俊元 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販售之義峰園義杏仁調和粉、義美生機台灣紅豆茶、義美生機台灣黑豆茶、台灣粉紅五州生醫絲絲潤喉糖、印地磨沙Medi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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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元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所遭竊之財物,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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