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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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洪宸翰 再審被告 張隆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6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價額215,
662元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3,48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83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