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翊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301 號裁定(110.02.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