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陳明琦 相對人 林穎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穎宏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穎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屆期本金與利息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賣抵押物之聲請,標的金額為40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110年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上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南州鄉│萬華││12││0│6│61.44│全部││├──┼───┼────┼──┼──┼───┼─┼──┼──┼────┼───┼─────┤│002│屏東縣│南州鄉│米崙││1289││0│17│39.9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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