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分別於:⑴民國106年8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上智國小後方巷弄內;⑵106年6月5日凌晨5時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⑶106年
6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江俊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1750、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上開案件查扣之:⑴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⑵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⑶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7公克)、吸管11支、燈泡3個、玻璃球4個、藥罐3瓶、吸食器1組,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而殘渣袋
4個、吸食器共2組、玻璃球共5個、吸管11支、燈泡3個、藥罐3瓶,均為被告所用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江俊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1750、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330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卷【下稱1750號毒偵卷】第91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750號毒偵卷第113頁)。至其餘扣案之殘渣袋共4個、吸食器共2組、玻璃球共5個、吸管11支、燈泡3個、藥罐3瓶(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4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卷【下稱1916號毒偵卷】第37頁;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9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卷【下稱1749號毒偵卷】第44頁),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見1916號毒偵卷第6頁;1749號毒偵卷第13頁、第40頁;1750號毒偵卷第51頁),然上開扣案物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3月1日竹檢貴大字第4495號、第4496號及107年3月5日竹檢貴大字第4547號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此有上開處分命令共3紙附卷可佐(見1749號毒偵卷第64頁;1750號毒偵卷第114頁;1916號毒偵卷第62頁),茲前揭扣案物品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物聲請沒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