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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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原告 洪安渝
被告 莊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已經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分之2及同段19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買賣價額新臺幣56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7-31頁),依此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萬6440元,扣除原告已繳5180元,尚應補繳5萬1260元(56440元-5180元=5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