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332號
原告 楊金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7300元計算,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