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4號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告 林妙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1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15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判決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