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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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德(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上海路口時,其貨車車尾因故擦撞同向右側後方由告訴人 王慧蘭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逕自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駛經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當時車子有偏左或偏右,且依路口監視錄影之影像,告訴人跌倒的第一時間,伊車輛並無煞車或車速變緩,與一般人發生事故之本能反射動作不同,顯見伊不知道車子有擦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因前開擦撞受有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5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第18-25頁、第27頁)。而上開自小貨車及機車擦撞之過程,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4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可資認定。
(二)告訴人雖陳稱,伊騎乘機車在機慢車道時,被告之自小貨車0直保持在伊左側,突然被告車頭向伊這邊偏過來,又打成正向,因此其車尾就甩到伊的車頭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把車頭打向右邊時,伊就有慢下來,當被告再將車頭打向左邊的時候,車尾就打到伊機車的車頭、把手、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然觀之卷附警方拍攝之照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處,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且當時被告自用小貨車行進方向與告訴人機車同向,僅係由右後車斗擦撞告訴人機車車頭、把手及後照鏡等處,並非與機車之車身直接發生碰撞,顯然兩車擦撞力道應甚輕微。另證人 徐進 副證稱,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眼睛直視前方,沒有感覺到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及碰撞所產生之晃動,被告一直專心在開車,一直在自己的車道上直行,沒有印象如告訴人所稱突然車頭打往外側車道又打回內側車道,車尾巴往告訴人方向靠過去的情形,伊在副駕駛座也完全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50-51頁)。再參以警方查緝肇事逃逸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上載滿貨物,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載重非輕,若與其他車輛發生輕微擦撞,車內之人無法感受因擦撞所產生之輕微晃動,亦屬合理。是證人徐進副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況證人徐進副於案發當時係乘坐在自用小貨車右側之副駕駛座,衡情應更能知悉車輛右側發生之狀況,然其猶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一節渾然不知,益難認定被告當時知悉上述擦撞事故之發生。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伊覺得當下所發生的撞擊力道及聲音,對方應該可以知悉,因為碰撞的聲音很大,而且伊有驚嚇「啊!」的叫,當時附近有施工的人員馬上過來幫忙,也有兩位年輕人從施工的地方出來說要幫伊追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告訴人所謂碰撞聲音很大云云,無非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且上前幫忙告訴人之路人,究係因目睹車禍發生,抑或因聽聞碰撞聲響而發現該擦撞事故,亦不得而知。況告訴人於偵訊時尚陳稱,可能被告沒有注意到有發生事故,但確實是被告撞到伊沒有錯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並於原審時自承,伊機車之車頭、後照鏡被撞到,照理聲音不會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另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2-24頁、偵字卷第21頁),現場並無明顯刮地痕跡,而碰撞發生路段車輛眾多,衡情車聲必然吵雜,被告自用小貨車既係右後方車斗處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且撞擊力道又屬輕微,則被告未聽聞擦撞聲音,並未違於一般常情,難以推論被告當時知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
五、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猶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尚嫌速斷云云,而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為之前揭不利被告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知悉其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依據,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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