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THANHBANG(中文名馮青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03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UNGTHANHBANG(中文名馮青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滑套槍機總成1個、金屬彈匣1個(詳110年度槍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以及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制式彈殼1顆(聲請書誤繕為非制式彈殼1顆)及非制式彈殼1顆(詳110年度彈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26605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其中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鑑定報告誤載為手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266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0319號卷第39頁)。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標的,係將刑事警察局未予鑑定有無殺傷力之其餘2顆子彈全數聲請予以沒收,此部分既未經鑑定,尚難遽認其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㈡又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彈殼各1顆,諒係前揭經試射後所餘之
物,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已非違禁物,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為無理由。
㈢至扣案之滑套槍機總成1個、金屬彈匣1個部分,上開鑑定報
告業已於備考欄敘明:「本案相關證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請逕洽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查詢。」;足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並不包含是否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上開扣案物是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顯非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範圍,自無從援引上開鑑定報告遽認其為違禁物;此部分聲請人復未再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予以鑑驗,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逕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PHUNGTHANHBANG(中文名馮青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亦未經被告持有過,即與該案件並無關聯,堪以認定。從而,扣案之物品縱認係為違禁物者,亦屬無主之違禁物,聲請人以上開之人為被告或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