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告 呂玉麗 被告 徐滿郎
徐寶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房地(即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7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850元,及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之總面積共計為246.43平方公尺(206.28平方公尺+陽台12.68平方公尺+平台12.6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4.79平方公尺),暨原告應有部分為1/4,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關於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標得價額應核定為4,154,
071元【計算式:67,428元×246.43〈平方公尺〉×1/4〈原告權利比例〉=4,154,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