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物(見偵卷第11頁和解書所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00號被告陳冠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王志楷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志楷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打電話問朋友可不可以跟他借車,他說車放在他家樓下,他會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伊到他家樓下有問他說有沒有安全帽,他說就放在車上,叫伊找一下,伊有找到他的車但沒有看到他的安全帽在車上,但是隔一兩台機車上有一頂安全帽跟伊朋友的很像,伊認為是伊朋友的安全帽就拿來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志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是竊取安全帽後步行一段路返回騎乘機車處,顯然二車不是停放在同個地點,被告辯稱是在友人機車隔壁一兩台機車上拿安全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王志楷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