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4-42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記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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