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CHATEERAPHONG(中文姓名:提拉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ECHATEERA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TECHATEERAP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肇事逃逸」,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二、補充「被告TECHATEERAPHONG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莊豐睿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
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檢察官亦就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係以在我國工作為由入境,卻未能謹守法紀,故意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除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前揭宣告之緩刑遭撤銷,且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否則尚無刑法第95條關於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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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30號被告TECHATEERAPHONG(中文姓名:提拉朋)
(泰國籍)
男34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10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CHATEERAPHONG(中文姓名:提拉朋)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城林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右轉行駛於其左側,提拉朋不慎從後追撞莊豐睿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莊豐睿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提拉朋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豐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提拉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莊豐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7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柏文